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彭文正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國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此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相對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院長,對該院法官有職務監督及行政管理之權,可能於分案階段即以院長身分介入或干擾,且該院不依法令拒列伊另案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為重大社會矚目案件,難期該院得公平審判為由,聲請本院指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臺北地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相對人固為臺北地院行政組織上之院長,然受訴法院法官乃狹義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聲請人並未說明該院全體法官就本件訴訟有何依法均應迴避,或不能執行審判職務之情形,自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言。再者,法院就各種案件如何分案之內部行政事務,與法官能否公平審判無涉,聲請人就前案分案字別之爭執,尚無法釋明受訴法院有難期為公平審判之情事,且本件訴訟依客觀情形觀之,亦無由受訴法院進行審判,有難期公平或影響公安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述為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臺北地院全體法官均有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