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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黃泰成相 對 人 楊琇麟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人」,係指主張有爭執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即債權人)之相對人。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惟相對人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再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架設圍籬鐵欄杆,妨害其出入通行及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為保全其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乙節,有系爭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見桃園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01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