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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7萬2,232元,有原法院答詢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61頁),其於本院雖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無法短時間繳足裁判費云云,然此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再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前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