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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羅盛沅相 對 人 陳玟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案依序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3號、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40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8月30日106年度家抗字第7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下同)19萬4,542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107萬6,76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如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14日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案列:同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並於同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其乃於112年1月11日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上開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案訴訟判決、案件繫屬查詢、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桃院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第9至81、85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9萬4,542元,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