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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陳國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晉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晉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核定名冊為證(本院卷7至9頁),惟此僅能釋明其於民國112年度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雖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然未獲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本院卷第23頁),故亦無從以聲請人稱其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等語(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0號卷第13頁),逕認其無資力。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