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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謝維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五號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與當庭陳述不符,爰聲請交付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光碟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卷第5-6頁),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