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6號),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