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TiSi CO.,LTD(堤時株式會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3月12日限制伊出境。因伊已還款美金(下未敘明幣別者同)11萬3,490元,對是否仍有未清償之債務有爭執,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雖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60號判決駁回,然伊已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金燕實業有限公司、杜日行(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2日限制杜日行出境,並於111年3月3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智字第92253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各給付3萬3,255元,及自110年8月24日(依相對人110年12月30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抵充之利息係計算至同年8月23日,故應自同年8月24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未受償之利息702.5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限制出境見該卷三第514、515頁、系爭執行命令見該卷六第140頁正背面、第176頁正背面)。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60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69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已清償11萬3,490元及新臺幣43萬元,對是否仍有未清償之債務有所爭執,本得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原審法院亦非以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至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所表彰之執行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相對人陳報未受償之債權為聲請人各3萬3,255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未受償之利息各702.5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六第140頁正背面),如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本院收案日112年5月5日止,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7萬3,567元(3萬3,255元×2×5%×1年8個月12日=5,652元,3萬3,255元×2+5,652元+702.5元×2=7萬3,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再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甫於112年5月5日收案,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其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分案等期間,爰以3年10個月為准許停止執行致延宕執行之期間。則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萬4,100元(7萬3,567元×5%×3年10個月=1萬4,100元),乘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112年5月26日之現金匯率31.015(見本院卷第3、9頁),折合為新臺幣43萬7,312元(1萬4,100元×31.015=新臺幣43萬7,312元),爰取整數新臺幣44萬元,並酌定聲請人各以新臺幣22萬元(44萬元÷2=22萬元)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