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3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3號),為避免聲請人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該再審之訴無理由,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並於當日公告(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3號卷第159頁)而確定。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