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林樹城相 對 人 林正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使股東權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六三號行使股東權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再字第二二號行使股東權益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按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又前述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4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聲請人提出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下合稱系爭簿冊)供相對人查閱。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民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審酌上開再審訴訟依形式觀之尚非顯無理由,且系爭簿冊一經交付相對人查閱,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聲請強制聲請人為提出系爭簿冊之一定行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相當於165萬元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而本件再審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約3年,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前述再審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取得系爭簿冊供閱覽所生之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可能受到之損害,是依前述標準計算,其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3=36萬3,000元),應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