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林樹城相 對 人 林正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使股東權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