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詹裕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9號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下稱第3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伊目前仍處於無業且無收入狀態,無資力支出高額訴訟費用為由,並提出第377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然前訴訟程序准許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再審之訴,且第377號裁定係依照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當時聲請人之資力所作成准訴訟救助之判斷,距今半年有餘,尚難憑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