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相 對 人 潘祺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其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