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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玉華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7號、111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受各該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復由最高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798號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大同區揚雅里(下稱揚雅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111年9月30日新北重社字第1112163841號函(下稱三重區公所函)、新北市三重區社會救助申請應備文件收據(下稱申請收據)、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明細(下稱保險費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下稱健保署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7月22日、同年11月22日通知、同年10月31日新北執庚111罰00000000字第1111093883A號執行命令(以上3者下合稱執行命令及通知)、新北好日子愛心大平台待用餐券(下稱待用餐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暨聲請向三重區公所調閱其領取物資之相關資料、調取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訴訟救助卷宗、向行政院核准補助租金卷宗、欠繳健保費明細,並履勘其實際居住處、查訪當鋪及傳喚其鄰居、友人作證等情為其論據。

㈡然查,上開准予對聲請人訴訟救助或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

裁定,均係針對其他案件所為決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次觀聲請人所提清寒證明書記載其居住於○○里○○街00號3樓之1(見本院卷第9頁),與其所稱:近年來係向三重區公所領取物資度日等語,並請求向三重區公所調閱相關資料等節相互扞格(見本院卷第6頁),亦與所陳明之送達地址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頁),其未釋明確有居住於揚雅里之事實,無法逕以該里里長出具之前開清寒證明書證實其資力狀況。又觀其所提待用餐券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使用期限經過塗改,且其始期(111年12月2日)竟晚於終期(111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15頁),該餐券之可信度明顯有疑;另申請收據僅係其單方撰寫申請低收入戶之文件,並無所檢附之相關送審資料可考,均不足證明其已窘於生活。再依其所提三重區公所函、保險費明細、健保署繳款單、執行命令及通知,尚無從探知其獲三重區公所補助、欠繳保險費、罰鍰之緣由及其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至其聲請調閱相關資料、履勘、查訪、傳喚證人等節,依前說明,亦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