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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陳盛財

陳姵銘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二人為父女,陳盛財年事已高,罹病且無正常收入,全賴陳姵銘等子女資助,陳姵銘亦因喪偶而生活困頓,均屬無正常資力預繳訴訟費用之人,且本案爭點尚待釐清,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觀諸陳盛財所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7、49至65頁),其於110年度尚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1萬0,263元,迄111年1月間亦有存款73萬餘元,且依其所提無極紫玄大道院名片(見本院卷第33頁),亦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至其另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其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身分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則核與判斷其資力狀況無涉。另陳姵銘僅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無從認定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