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林俊州相 對 人 許瑜珍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九年八月六日所為一O九年度抗字第九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始得認為假扣押裁定後已有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9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地院執行處)以109司執全字第4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扣押伊之財產在案。嗣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就伊之部分命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本息,及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相對人續就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命伊應再給付相對人30萬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對伊之上訴,並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茲伊業依系爭本案訴訟結果,為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就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隱私權之債權,
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系爭假扣押,並經北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司執全字第4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在案;又系爭本案訴訟結果,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臺北地院109司執全字第45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6頁、55至59頁、51至5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判命聲請人給付之內容(按當事
人依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負有將各訴訟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之差額給付予對造之義務,固與其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有涉,然此與本案判決之本案債權關係究屬不同法律關係,是以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於履踐清償本案債權清償義務時,未併同清償訴訟費用應負擔之差額者,僅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債務部分有債務不履行,是關於本件聲請人依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應負擔之數額,尚不包含聲請人因受敗訴判決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至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辦理清償提存之時,聲請人應給付148萬5,493元(本金13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18萬5,49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就上開債務,已於112年6月20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51萬6,705元,此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逾其應為之給付148萬5,493元,堪認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業因聲請人清償而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揆諸首開說明,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