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35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蔡淑敏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35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合議庭法官未能善盡審案工作,既不開庭,又不敘明理由,即逕以一頁制式主文駁回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9條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情形亦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全體及書記官迴避,惟因系爭事件業於112年5月31日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足見系爭事件已未繫屬於本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