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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詹錦堂相 對 人 A男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其於再審之訴獲勝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能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仍應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停止執行。若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確顯無理由時,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213號、彰化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想清償債務而無法聯絡上相對人,相對人將所有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伊之財產扣押抵償,對伊顯失公平,況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認定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又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9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再審判決業於112年7月19日公告而確定(本院卷第

頁),聲請人聲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