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相 對 人 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一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一○八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一三二號公證書租賃契約之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份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份共九期租金債權合計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一號返還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繼承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又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13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應給付民國111年10月份至112年6月份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6萬1,638元,共9期合計325萬4,742元之租金,且系爭公證書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追加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340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特定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興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臺北地院已核發112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未字第34061號執行命令在案,惟系爭租約業經聲請人合法解除,聲請人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租約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聲請人並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租金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7萬1,612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581號受理中。而系爭公證書既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之存款債權一旦發給相對人,勢必對聲請人造成重大影響,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關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111年10月份至112年6月份共9期租金債權合計325萬4,74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追加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北地院並已核發112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未字第34061號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7萬1,612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58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聲請人無須給付租金,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則其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租約111年10月份至112年6月份每月各36萬1,638元,共9期合計325萬4,742元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上開325萬4,742元租金債權之損害,亦即應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失為據。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通常程序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扣除本院自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已進行約3個月期間,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又9月,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應為44萬7,527元【計算式:325萬4,742元×5%×(2+9/12)=44萬7,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44萬7,527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