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8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聲請人已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1號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