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周永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春梅、沈晏莛間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股票等財產,均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自由處分,且聲請人之不動產尚有高額貸款,現已積欠本息無力繳納,顯已陷入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且本件上訴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45萬餘元,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執行命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遲繳款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書、繳款催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97頁)。惟觀諸上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內容,聲請人於111年間有利息所得共計4,592元、薪資所得1,800元及多筆股利所得,另有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之數筆不動產,則依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之財產狀況觀之,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或信用技能,始得於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外,尚有銀行存款、股票投資及購置不動產之資力;且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均僅能顯示聲請人名下有無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而無足釋明聲請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就其有何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至聲請人雖稱其名下財產均經法院為強制執行,且已有貸款未繳云云,然承前所述,法院所得強制執行之財產,通常僅限於列載於相關財稅清單上已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而不及於聲請人其他可資運用之財產或信用技能,而聲請人是否繳納貸款,亦可能基於各種因素考量,未必與其實際財產狀況有關,自無從僅因聲請人名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或有未繳納貸款之情事,即推論聲請人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欠缺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