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張文俐即張文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惟如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聲請再審(112年度再抗字第27號,下稱本案再審抗告事件),於同年7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所提起本案再審抗告事件,業經本院於同年月4日裁定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有本案訴訟卷宗可參。聲請人對已終結之本案再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