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就同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未盡釋明之責,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次為本件聲請,仍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