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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林彩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四川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經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伊無財產及工作收入,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請求伊遷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方弘名下,伊已另案訴請相對人及方弘就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屋一事賠償伊損害(案列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本件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6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準備程序庭期通知書及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惟上開資料僅顯示該政府檔案無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又查聲請人於原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9頁);於抗告狀所提及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另於與本案相關之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於第一、二、三審亦均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13、389、457頁),足證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實難認其為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採信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