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蔡維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蔡友才、吳漢卿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Ο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億肆仟萬元之一Ο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85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00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在案,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聲請人以原提存之公債屆期須領回為由,聲請變換擔保物為面額3億4,000萬元之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