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葉珊谷(下稱承審法官)在準備程序尚未確認爭點及伊未就調查證據表示意見之前,竟准許相對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調取屬於個人銀行帳戶及公司營業資料,不當協助相對人達到摸索證明之目的,已非單純訴訟指揮不當。又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質疑伊更換委任律師,並漠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在未調查完備前即存有以現有證據為伊敗訴之預設立場,已失去公正審判立場,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承審法官調取個人銀行帳戶及公司營業資料,係法律賦與法官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另調取之文書或調查證據之內容,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圍,則得以閱覽等方式保護,不得憑此限制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再者,在系爭事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確於111年5月20日更換,並於同年月24日準備程序時要求2個月閱卷準備期間(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9、164頁),承審法官質疑更換律師,乃訴訟指揮之行使,不能認執行職務有偏頗。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以其進行調查證據、行使闡明權、訴訟指揮等事項,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