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劉仲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1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案列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嗣改分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係共謀非法拆借放款、洗錢,並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伊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經本院110年上字第12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諸多違誤,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下稱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該訴顯無再審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