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詹賀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賀徵、詹淑華、詹淑娥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三號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3號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下稱第753號事件)之當事人,伊為在與相對人間另案訴訟中,證明相對人於第753號事件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無法明確陳述借名登記之事實,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第753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對第753號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