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黃香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一一號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案被繼承人廖有章所遺4家BVI公司股票是否已處分及移轉、是否仍在相對人訴請遺產分割之範圍內、該處分行為是否合法,以及廖有章生前對Nation Success公司之債權金額及其認定依據等重要爭點進行攻防,雖當日筆錄已扼要記載,然因未逐字記錄,致部分內容遭對造斷章取意、曲解誤用,另有部分內容適足以凸顯對造主張不合理,惜未載於筆錄中。職是,確認當日庭訊之完整過程及內容,實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攻防所必需,此涉及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之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確認當日庭訊之完整過程及內容為其於本案訴訟之攻防所必需,此涉及其法律上利益之維護為由,而聲請交付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之112年2月6日之法庭錄音,堪認已敘明理由,且上開筆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112年2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