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黃景坤
黃芬南黃宜明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則揚等間給付股份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55號給付股份事件民國112年1月5日、同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55號給付股份事件之當事人,欲提起上訴,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