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莊雅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鶴襦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鶴襦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1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