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黃邁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元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已入監服刑,現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且罹於時效,所為求償並無理由,伊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111年度金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7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其雖以目前入監服刑、無工作收入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且聲請人於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一、二、三審歷審程序,均有委任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於本件民事事件之原審亦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第5頁),實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從而,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採信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