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張文俐即張文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6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已屆70歲,患有免疫力低下、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各種疾病且長期吃類固醇止痛藥;又於93年4月間因故房產被拍賣、積欠多家銀行債款,已近20年無工作;單身無子女奉養,僅靠中低老人生活補助,勉強維生,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執為聲請理由。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