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劉瑞蓮上列聲請人因與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嗣另分新案為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下稱系爭事件)法院違法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並於裁定正本記載「不得抗告」之曉示文字,係使用不法方式對伊進行枉法裁判,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39條、第339條之1規定之強制及詐欺取財罪嫌,致伊身心靈均受到嚴重打擊,爰依法聲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在第二審擴張上訴聲明或追加其訴,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提起上訴後,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及訴之追加,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認聲請人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乃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係本於民事訴訟法之行使職權行為;又依前揭說明,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本不得提起抗告,法院於裁定正本記載「不得抗告」之曉示文字,亦無不當,聲請人以此為由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難認有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合議庭三位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則依首揭說明,不能率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符,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