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劉仲希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及訴外人王笙灃、劉思妤2人(下合稱王笙豐2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案號為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及王笙灃2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迭經上訴、提起再審,前固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然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是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其訴,有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