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廖信夫
廖春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軒揚科技有限公司間移轉租賃權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事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張熙祥時,涉及誘導證人,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證人張熙祥以伊於108年8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與聲請人廖信夫間租賃契約,廖信夫應返還押金及租金支票等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聲請調解等情,為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為聲請人並未移轉租賃權之理由之一(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㈡)。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二審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張熙祥,待證事實為「違約轉租關係存在於張熙祥與聲請人之間,與相對人無關」,並於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傳喚證人張熙祥部分,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見本案卷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嗣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證人:「是否有委任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蘇衍維律師寄律師函給廖信夫?」,證人答:「我不認識蘇衍維律師,我認識曾福卿幫我處理的。」,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律師函問證人:「是否有看過?」,證人答:「看過。是曾福卿幫我處理的。」,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問:「聲證3律師函第1頁倒數第5行起『(98年間起未訂書面租約依法視為不定期租約),本人每月均依約給付租金無誤。』(提示)」,受命法官問:「最下面這個律師函第1頁稱。」,證人答:「不太懂,沒有看懂。」,受命法官問:「你當時你確定有看過?有沒有看懂?」,證人答:「沒有看懂。」,受命法官問:「其實沒有看懂,是不是。」,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即異議表示:受命法官已經涉及誘導,不應該有偏頗的立場,受命法官的說法是說證人看不懂云云。然受命法官僅係於證人陳述後,再為確認其陳述內容之真意,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難認有何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