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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宋全興相 對 人 郭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再易字第八十二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執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確定判決(下稱125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確定判決(下與1255號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7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82號(下稱82號事件)審理中,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據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82號事件卷宗核對相符,尚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其執行債權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參以相對人依系爭執行事件排除聲請人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如1255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侵害,原可即時獲致相當於該房屋價額之使用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9萬1,920元(見本院卷第29、89頁);另其可依系爭執行事件取得如1255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算至民國112年7月10日止之金額共33萬3,3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2頁)、第3項所示金額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故其執行債權金額共為54萬1,720元(即19萬1,920元+33萬3,300元+1萬6,500元=54萬1,720元),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8,420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加以計算,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可能所受損害約為5萬5,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聲請人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