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裁定(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請再審,並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僅能認其有因欠繳稅款而經行政執行,惟無從探知欠繳稅款之緣由;又依其所提聯邦銀行信用卡附卡帳務資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亦僅足認其需負擔因向其兄張繼泰借用信用卡所生債務及繳納房屋稅,然仍無法憑以得悉其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