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7號抗 告 人 謝諒獲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就其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6人(下稱井強公司等6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駁回異議,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茲系爭事件井強公司等6人聲請發還反擔保金額為113萬2,761元,為本件爭執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不得抗告。依首揭規定,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