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相 對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相 對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相 對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3日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謝諒獲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上無財產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謝諒獲無稅捐稽徵機關所列應課稅之資產,尚無法作為聲請人謝諒獲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尚難執此遽謂聲請人謝諒獲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聲請人謝諒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至其餘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