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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粘童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華鴻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下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994號判決相對人給付伊12萬元本息,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伊據以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967號,下稱本件本案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裁定還伊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供參)。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始得於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6

萬7,000元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臺北地院以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50萬元本息,經本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萬元本息,而駁回聲請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確定,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件本案執行事件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之相對人財產予以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移轉本院管轄前之臺北地院司聲字卷第11-15頁,下稱司聲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本案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獲本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其12萬元本息確

定,其並執之對相對人之前述遭扣押標的為本案強制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見司聲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惟查:

⒈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金額顯然少於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範圍,縱然其本案訴訟已部分勝訴確定,惟因假扣押之金額大於本案訴訟勝訴之請求,在未經確定無損害前,債務人即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自不能以聲請人本案訴訟已部分勝訴確定,即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是本件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已足認定。

⒉又依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所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標的

物現由其以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件本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依本院調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本件本案執行事件卷宗結果,可知聲請人並未撤回其前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遭扣押之財產仍處於查封狀態,其中僅相對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之存款,被扣押之金額即高達41萬8,264元,顯高於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0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洪字第8917號執行命令可考(見同上卷第105頁),是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受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時,其尚在假扣押執行效力中,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此際因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不能認為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前述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非適法。

⒊綜上,聲請人於本件尚未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即

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進而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16萬7,000元,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是其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