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至4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50至5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至2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50至555號確定裁定(合計6案,詳如附表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分別聲請再審(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至28號審理),惟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爰均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北市松山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憑(本院卷11及21頁),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共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1,000元×6=6,000元,每案以1,000元計算,共6案)。況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事件係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核其認事用法,符合法律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均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