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合稱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以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1,000元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