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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李國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期日為偏袒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假指揮訴訟程序之名壓制聲請人,以舉證責任倒置及將爭點移轉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之爭點方式,製作有利相對人爭點之言詞辯論筆錄,要求拋棄所有書狀,以該筆錄為判決基礎,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此聲請該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主要係指摘合議庭

要求拋棄所有書狀,以言詞辯論筆錄為判決基礎云云,惟觀諸當日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係審判長詢問:「就兩造在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各自提出之證據,如書狀内容與陳述有不一致之處,是否同意以最後的書狀及本次陳述為準?」(見本院卷第27頁),此係審判長為確認當事人於先後不同書狀或各次開庭陳述間內容發生歧異究竟以何者為準之判斷準則,而詢問兩造意見,核屬正當之訴訟指揮行為,聲請人遽指合議庭要求拋棄所有書狀,僅以言詞辯論筆錄為判決基礎,顯不足採。

㈡聲請人雖又指摘合議庭以舉證責任倒置及將爭點移轉至相對

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之爭點方式,製作有利相對人爭點之筆錄,合議庭係為協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獲得積欠的律師費而執行職務偏頗云云,然依當日筆錄記載,無從認定有其所指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與本案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合議庭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或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