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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馬宣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3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桃園市大溪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低收入戶證明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其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