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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謝良超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並就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追加之訴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為訴之追加,因追加之新訴非原來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另為審認,是原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追加之新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4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請求相對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 AURIS旗艦車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或更換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予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8450元本息,嗣聲請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被相對人另應給付139萬6294元本息。

聲請人於起訴同時並請求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並非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生活困難,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伊無資力支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等情,有審查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號卷第8至10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卷第45頁)。又聲請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尚非無須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即能判斷,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