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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黃曉雲相 對 人 廖麗花

莊景丞

莊景竹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9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依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供新臺幣139萬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39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案聲請人已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1至25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