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林志豪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事件受命法官吳燁山(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剝奪伊意見陳述權,並有教訓、恐嚇、挑釁伊之惡劣態度,違反比例原則動用警察權、預斷偏頗,侵害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且與公平審判原則、法官法第13條(聲請人誤繕為第33條)第1項、法官守則第2條、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條之2規定有違。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業以同一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下稱系爭事件)駁回確定,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