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洪錦坤
洪柏棋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秋娟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其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請求終止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請求終止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電子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聲請人願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是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其聲請交付本件案訴訟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併予指明,以促請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