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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陳榮宗相 對 人 勇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蘭妹

秦圳盛秦連炮秦連順秦連清秦順治秦郭明秀秦漢銘秦漢強秦漢忠秦意梅秦意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勇仲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下稱第6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31號辦理假執行之擔保提存後,聲請就第64號判決主文第4項及第8項所命給付,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第6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業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解散,應以其全體股東即秦蘭妹等13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業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且相對人股東秦蘭妹不同意受部分其他股東推派擔任清算人,亦未向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桃園地院呈報其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28日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桃園地院112年4月11日回函在卷為憑(聲78卷第107至116、121頁);又相對人解散前之股東有秦蘭妹、秦圳盛、秦連炮、秦連清、秦連順、秦順治、秦郭明秀、秦漢銘、秦漢強、秦漢忠、秦意梅、秦意如及聲請人共13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因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提出本件聲請,自應以其餘12名股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

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有數名清算人,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代表權。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第64號判決提供115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案訴訟已終結,又以112年5月19日桃園府前郵局46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之其餘12名清算人於文到後21日行使權利,其中清算人秦蘭妹、秦連炮、秦漢忠、秦意梅、秦意如於112年6月26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判決、裁定、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31號提存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33至96、123至12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擔保提存、系爭執行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誤。另本院向桃園地院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之行使權利等資料(本院卷第16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